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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5)

书信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交通事故判决书【二】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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