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010在线作文网!

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2)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首先就得规定一种能为其他人所知悉的物权表面征象,即物权公示的方法。现代各国物权法均对物权公示方法进行了规定,一般依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物权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这些表现征象知悉物权的现状与物权的变动情况。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公示的重点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而不对物权变更的公示。因为公示制度的设计,就是提供当前物权的真实状态给社会公众,公示的本体只能是物权现状,而只有通过对前后两个物权现状公示的比较,人们才得知有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公示则间接实现了。

  (3)物权公示的效力

  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认定,大致分为三种立法主义。

  ①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公示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公示则不具对抗力,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

  ②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对任意第三人如此,就连双方当事人间也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必须伴有物权公示。

  ③折衷主义。是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各国在立法上往往有所侧重,以一种主义为原则,另一种主义为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2、物权公信原则

  (1)物权公信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权利状态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即使公示的物权内容与实际相去甚远。在公信制度下,公信原则追求的是法律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并以此保护交易动的安全,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之人,不必费时费力去探究公示内容的真实与否和详查物权状态的实际底细,只须依物权公示之物权现状进行交易即可,避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因此,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已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物权占有之公信力 登记或占有之公信力,指对于登记内容或占有获悉而予以信赖者,法律根据其信赖内容赋予相应法律效果,也即公信力使信赖者获得与其信赖的物权状态相一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公信力是以牺牲物权“静”的安全而保证“动”的安全,因此适用公信力原则时,必然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要求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般公信力发挥作用的条件为:

  ①公示内容与实质物权不一致。如一致则公信力无作用余地;

  ②物权变动基于有效之法律行为。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因其不属于交易范畴,公信力无适用余地;

  ③取得人须为善意。对于恶意者,其并非基于信赖公示,致发生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无适用余地。所以,在公信制度基础上,建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此为公信力的法律效果。(四)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

  现今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立法大抵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1、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仅须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即可,不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以法国法为意思主义立法的典型。在意思主义的法制下,物权变动仅存在于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念中,并不彰显于外,不需要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物权变动的必要。因此,在诸如买卖、赠与的物权变动关系中,只要存在着以物权移转为目的债权契约,即使未履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效果得以发生。

  然而,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缺乏必要的能够为外界知悉的表征,过于强调主体的意思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即使其为弥补此交易安全上的严重不足,设立了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希冀借此对抗利益促使当事人完全公示,但在诸如二重让与且均不登记的情况下,将落入法理和实践的矛盾中不能自拔,所以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应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所不采。

  2、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须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形式主义立法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两种,分别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其典型。在物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人须将其物权变动的意思彰显于外,以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作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必须要件,不过此时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是对独立的仅就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的公示。在债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同样须以登记或交付形式为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但这种外在形式是对基于债权合意的公示。

  无论哪种形式主义,都避免了第三人去探究物权人内心之变动意思的困难,弥补了交易安全的不足,兼顾了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利益平衡。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不仅使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存在与否和物权变动的时期更为明确,而且经由此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和对第三人法律关系的一体化处理,真正克服了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带来的复杂性。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对于诸如仅依单方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物权抛弃)的规定存在缺陷,对此后文详述。因此,对于长期秉承德国民法思想的我国,无论从理论性、安全性还是继承性来说,建议物权立法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参考书目: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试论物权的变动民法】相关文章:

1.环境物权民法论文

2.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论文

3.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4.论用益物权的内容论文

5.论物权法定原则论文

6.民法上的过错论文

7.民法公共利益论文

8.论合同效力民法论文


本文来源http://www.010zaixian.com/shiyongwen/1934256.htm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请自行判断内容的正确性。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zaixianzuowenhezi@gmail.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