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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商法的背景发展以及应用实践论文(2)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三、国际商法的精神

  当今, 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不断地加速和深化, 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 跨国民商事关系以一种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地发生着。“商业之活动非局部的活动, 不受地方或区域之限制, 而系不分畛域, 超越国际界限之活动”.[5]从根本上来说, 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客观上要求有关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能够与之相适应, 即“商业永远在努力于普遍规则之完全, 其理想之目标, 乃一种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5]法律规则的不统一, 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 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 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大为增加和效率显着降低。因此, 从事国际商事的商人们迫切地希望能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 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 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业带来的障碍。[1]

  而从现实中的情况来看, 由于在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 各国在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着诸多实质性的差异, 这直接阻碍着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例如,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货物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英、美等国均认为依据买卖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便可以确定所有权何时转移, 但《德国民法典》却认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属于物权法范围, 作为债权法范围的买卖合同解决不了物之所有权转移问题。需要买卖双方另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6]更重要的是, 尽管“经济全球化将最终导致国际社会各国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上的趋同化或全球化”, [7]但是从根本上来说, 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主权国家还将长期并存, 它们各自都还得从自己的国家利益和民族、文化特质出发, 在很大程度和范围上保存乃至保护自己法律的自主权和特殊需要。[8]

  由此, 上述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上对规制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具体来说, 笔者认为, 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 (New Lex Mercatoria) 必须体现以下四个方面的本质精神:

  第一, 应承认各国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制度的多样性。各国法律制度的多样性要求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解决方案。[9]国际商法不是要在各民族国家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之上强加一个完全一致、毫无差别的“世界商法”, 而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的基础上, 推动国际社会法律之间的冲突减少, 从而求同存异、协调发展。具体来说, 国际商法应该在承认各国法律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 通过比较研究, 总结出各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相同之处, 或采取包括制订公约、编纂惯例、制定示范法以及颁布指南等各种统一法方法, 或通过学说和法理来影响各国国内立法而使其法律得到改善, 从而使各国有关调整贸易关系的法律之间的差异逐步缩小。

  第二, 应公平地确认和保护各国不同的利益要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相伴随的则是经济、文化、法律、生活等方面的多样化。譬如, 市场经济虽然已经成为世界现象, 但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却不尽相同, 其差异并不见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缩小:德国的市场经济被称为是社会市场经济, 极不同于英美的自由放任经济;东亚的市场经济则由于较强的政府干预而又有别于其它的市场经济, 这些差异性必然要在法律上反映出来。[8]另外, 受不同发展水平和不同国情的制约, 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 对于法律统一化的要求程度也不一致。因此, 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应能够公平地确认和保护世界各国不同的利益要求。

  第三, 应以治理主体 (1) 之间的平等协商为基本原则来制定与实现有关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与原则。国际社会是由各个具有至上主权的国家组成的, 每个国家都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各国商人们之间更是地位平等的, 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管制或隶属关系。一国在商事领域的哪些方面制定、实施, 或者吸收、移植他国法律, 主要取决于该国政府的意愿, 主要是考虑其本国的利益和需要以及该领域的具体发展情况。在全球范围内, 依靠经济霸权主义由一个或少数国家 (地区) 或组织制定与实现国际商业领域内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做法不会有效, 不会催生全球法律秩序, 而只会滋生对抗与混乱。因为, 从根本上来说, 国际法是以各国意志的协调作为其效力来源的, 国际法正是在各国意志之间相互矛盾与妥协的过程中形成、发展和产生效力的。[10]因此, 在国际商法的制定与实现上, 应以治理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为基本原则。

  第四, 应以最好地反映和适应国际商业社会的独有特质为最终目标。国际商业社会是一个具有诸多与众不同特质的领域, 而这些特质也从根本上决定着国际商法的本质特征:商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根本目标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世界性, 国际商法要能够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商人对交易行为可预见性和安全感的需要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实体性, 国际商法要能够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所适用的法律;商人之间的平等性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私人性, 国际商法要能够相对摆脱国家公权的干预从而相对自治;专注于商业领域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技术性, 国际商法要能够适应由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而带来的现代商事关系技术性、专业性愈加增强的趋势;国际商业社会对“自我管理”的需要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自治性;发展变化较快的国际商业社会客观现实决定了国际商法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发展性。因此, 国际商法应以最好地适应国际商业社会的这些独有特质为其最终目标。

  以上四个本质精神并不是凭空产生的, 而是深刻的建立在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的基础之上的。因此, 可以这样说, 任何一个缺乏以上所述的四个本质精神之一而制定出来的国际商法均将会不可避免地由于遭到国际商人社会的弃用而失败。四、结语

  综上所述, 本文认为, 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固定的发展轨迹, 其生命力的源泉根植于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实践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而产生的实践需要。从本质上来说, 国际商法本身不是目的, 而是达成目的的手段。它是国际商事团体或机构根据国际贸易的需要而创造的一种调整彼此间关系、解决彼此间争议的法律手段。国际商法的根本目的是要确立一套专门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规则, 并统一适用于全球范围内, 从而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 其内在上要求通过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适用性。我们必须从实证的角度出发, 全面、客观地去看待国际商法, 深刻把握建立在国际商业社会的需要以及国际社会的现实客观的基础之上的国际商法的本质精神, 只有这样, 才能使国际商法在制定以及调整国际商业交易的过程中, 全面地反映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需要, 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 从而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来。

参考文献

  [1]左海聪。国际商法的产生、发展和未来--兼谈和平崛起中的中国的对策[A].曾令良, 肖永平。武大国际法讲演集 (第一卷) [C].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154.

  [2]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1.24.

  [3] (英) 施米托夫, 赵秀文。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4.

  [4]冯大同。国际商法[M].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1991.2.

  [5] (美) 孟罗。斯密, 姚梅镇。欧陆法律发达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334.

  [6]余劲松, 吴志攀。国际经济法 (第二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90.

  [7]郭玉军。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协调化、统一化[J].武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1, 54 (2) :156.

  [8]李双元, 李赞。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理论的比较[J].法商研究, 2005, (5) :155.

  [9]ARMIN SCH‵ER.Resolving Deadlock:Wh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troduce Soft Law[J].European Law Journal, 2006, 12 (2) :196.

  [10]梁西。国际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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