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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论文(2)

实用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侵夺以后,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它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侵夺,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被侵夺后需要形成占有状态,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总的来说是一定范围内的现在占有人。“现在”体现追及性。“一定”体现有限性。由于无权占有与侵夺占有不同,占有返还请求权没有像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一样的追及性。侵夺后形成侵夺人占有状态,行使该项权利没有疑问,形成第三人占有的,可以对概括继受人和恶意特定继受人行使该项权利。

  如占有人因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即使存在欺诈、胁迫,也不能享有该项权利。拾得遗失物,租赁、借用期限届满而不返还物的对当前占有人没有这项权利。相反当前占有人可针对出租人及第三人的侵夺获得占有保护。行使该项请求权,占有人应该证明占有事实、侵夺行为及因果关系。请求返还的内容,是在有物理上或法律上有返还可能时,回复原有的占有状态。如毁损灭失而无法回复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或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进行赔偿。占有经行使请求权回复后,视为继续,取得时效并不中断。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对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时”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过公力请求排除妨害。由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生活空间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获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内影响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动的妨害和静的妨害两种(垃圾倾倒行为和倾倒后形成的状态),可结伴而生,可单独存在。[7]静的妨害多指因动的妨害而生的结果或影响的持续存在(起诉时,动的妨害大多己经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对人应负责的情况。由此,请求除去妨害的相对人除了妨害人外还有对妨害有除去义务(支配力)的人,如风吹树倒入邻地时树的主人,外人破坏石墙倒入他人土地时的石墙主人。王泽鉴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8] 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笔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

  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项请求权的内容在于请求妨害人以其费用除去妨害而恢复原状。受害人以自己费用除去妨害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行为使妨害扩大时,不影响侵害人相对人的地位,但费用负担上,应减轻加害人责任。妨害应该在该请求权行使时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种原因消失的,则该请求权消灭。妨害状态虽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时,该请求权亦消灭。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他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占有的后果。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邻居,在事实上已越界建筑时,才可以主张请求权;而只要所有的情况(如有建筑设计图)均表明,他有为此举之意图,则我就可以主张请求权。”[9 ]故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该请求权的对象是尚未发生,但有将来发生之可能的危险行为,如邻家一树因大风将歪倒至邻家房屋上,邻屋之占有人则有请求大树的主人排除危险的权利。

  该请求权的相对人,是造成危险或对危险有除去支配力(义务)的人。如果危险是由占有人的原因造成,占有人即无该项请求权。而如果危险的原因力,来自于他人和占有人,应该认为占有人也有请求权,只是相应减轻他人所应承担的除去妨害费用。为及时维护占有人利益,占有人可以先行以自己的力量除去妨害,并可以依照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所支出的费用。在受害人没有事先除去妨害,直接向相对人行使该项权利时,费用负担是当然包括在相对人作出防止行为当中的。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权利行使时危险存在为前提,如果危险因各种原因在此前消除的,则该请求权因丧失请求对象而消灭。五、我国物权法草案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96条只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即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对占有的保护也是不充分、不科学的。法律的价值重在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制裁和惩罚。现实生活中,对占有的侵害不仅仅包括“侵夺”和“妨害”,还有即将造成妨害的危险。在危险发生之时,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防止请求权,那么只有等到侵夺或妨害的实际发生之后,才有权保护自己的权利。

  这样,不仅会对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极大的损害(有时是难以弥补的),即使后来通过法律予以救济,这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这显然违背了现代社会法律的经济效益原则,对占有的保护也极为不力。正因为如此,设立占有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给占有以全面、充分的保护。譬如,德国民法典第862条规定“在占有有受到继续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防止其妨害”;法国民诉法规定的“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2条规定“占有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期对占有以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顺应占有制度设立的初衷。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险的,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其妨害。”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或者危险发生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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