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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离婚民事上诉状(2)

故乡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4、原审法院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无据,如果是竞价取得,又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准许,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方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大约值11、12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原告胡××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子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而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二行“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跟一审庭审笔录不符。胡××的主张是“孩子归我,我不要阚××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子归我,胡××应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我共补偿给胡××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谁对房子出价更高或对另一方补偿更高。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一半55000元补给胡××,胡××补给我银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积金4108元、欠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二、原审法院对胡××于xxx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行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至第八行这样叙述法院不支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胡××于xxxx年12月19日从其工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工资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xxxx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胡××的殴打,带女儿一起回了娘家,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全靠我母亲资助。胡××以每月两千元的工资供自己一人生活应该绰绰有余。

  胡××辩解说是用于还债,但我们并未欠他哥哥钱(按我们的工资总收入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又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就仍然应在胡××手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偿还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债务,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法院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走据为己有,反正对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离婚前(xxx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我无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子一个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阚××

  xxxx年5月20日

  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16最新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xxxx年X月1X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经济开发区XX村XX组,身份证号:342425xxxx0XXXX0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xxx年X月1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425xxxxXXXX3752。电话:138 56XX XX62,151 5XX9 3XX7.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xxxx)舒民一初字第00852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判令离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原判决认定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清单中明确提到,婚前被上诉人利用周末到上诉人工作地恋爱产生的消费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婚前是经过自由恋爱交往的,有感情基础。证人也明确说明婚前被上诉人周末经常接上诉人经常一起游玩,且被上诉人多次托人向上诉人提亲。综合证据显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  2、原判决认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

  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仅能证明双方未举行婚礼,自己不能证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会做为基层组织,不可能知晓夫妻感情生活。村委会证明本案中不应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判决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诉人家人赠送给上诉人的少量红包属于赠与,且也已经用于婚后的生活开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

  三、原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明显不妥,对上诉人不公。

  证人明确说明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上诉人以前并不认识。只有一个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判决只采纳证人证言中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未予采纳,如证人说婚前双方经常周末一起游玩,证人明确说明自己不能证明没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决中采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某某

  xxxx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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