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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报告的效力议论文(3)

议论文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即使在法律上不承认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的判例作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专家都清楚自己作出决定的重要性。巴西椰子干案的专家组指出:“在相关情况下,专家组报告是有用和有说服力的指导。”日本酒税案专家组提出,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没有任何效力”,然而“专家组可以从未通过的报告之分析中找到有用的参考”,上诉委员会赞同这一说法。这一点从DSB上诉委员会对待上诉案件时的谨慎态度也可以看出。在DSB最终已经处理终结的54个报告中,有38个报告被提起上诉,形成了38个上诉委员会报告,这些报告中只有2个案件上诉委员会完全推翻专家组报告的结果 ,而上诉委员会完全维持专家组报告结论及法律分析的也只有10个,其余24个专家组报告的最终结论虽然没有被上诉委员会完全推翻,但上诉委员会或多或少地修改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分析。如果DSB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果真只对其处理的本案件有法律效力,在不改变结论所造成之实际后果的情况下,上诉委员会没有必要花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逐一纠正专家组报告中存在的法律错误,特别是这些错误并不涉及对某个具体协议的理解时,更是如此。然而从上诉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来看,每一个报告都用了大量篇幅来分析和论述专家组报告中错误之处,以欧共体禁止石棉及石棉制品进口案和美国进口措施案 为例。

  法国1996年12月24日颁布条例,禁止进口石棉及含有石棉的产品。加拿大说这些措施违反了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第2、3、5条,贸易技术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及GATT第3、11、13条,同时损害了加拿大根据这些协议可以享受的利益。专家组报告认为,法国的禁令不属于TBT协议的范围,而其“例外”则属于TBT协议的范围,但加拿大没有就禁令的例外部分提出申诉,专家组不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专家组的结论是:贵橄榄石棉与其替代品是相同产品,石棉水泥制品与纤维水泥制品是相同产品,因此法国的条例不符合GATT第3条,但专家组认为条例规定的差别待遇符合GATT第20条的前言,此外,加拿大也没有能证明它的利益被法国措施剥夺或损害。这样的结论表明,欧共体无需要求法国对条例作任何修改。加拿大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推翻了专家组的大部分观点:专家组认为法国的禁令不属于TBT协议范围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委员会认为,法国条例的禁令是技术措施,因此适用TBT协议;专家组认为在分析“相同产品”时不宜分析其“健康风险”,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推翻专家组关于贵橄榄石棉与其替代品是相同产品,石棉水泥制品与纤维水泥制品是相同产品的结论,认为加拿大没有就此提出充分证据;就此推翻专家组关于“法国的条例不符合GATT第3条”的结论。上诉委员会维持专家组关于法国的措施涉及GATT第20条中“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及这一禁令可能涉及第23条“剥夺或损害利益的问题”的观点。

  由于嫌DSB处理欧共体香蕉案久拖不决,美国1999年3月3日决定对从欧共体进口的总值达5亿美的产品暂停清关,对每类受影响的产品征收100%的关税。欧共体提出申诉,认为美国的这一措施使受影响的产品在进口美国时被征收了高于美国约束税率的关税,欧共体说美国的措施违反了争端解决谅解书第3、21、22和23条,GATT第1、2、8和11条,同时剥夺了欧共体的利益。专家组认为,美国在DSB授权前实行单方面措施,违反了DSU第23条,提高关税违反了GATT第2条,其他措施也违反了GATT第1条。美国的做法构成了中止减让,在DSB程序仍在进行且没有得到DSB授权的情况下,美国的做法违反了DSU.尽管在专家组作出报告时,美国的措施已经终止,专家组还是作出了上述结论,并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措施符合WTO协议的规定。上诉委员会推翻了专家组关于美国提高关税违反了GATT第2条和美国在DSB授权前实行单方面措施,违反了DSU第23条的结论,但由于美国的措施已经终止,上诉委员会不做任何建议。在上诉委员会报告中有两条意见特别值得关注。上诉委员会指出:专家组认为根据DSU第22条第6款指定的仲裁人可以确定一个成员根据DSB的决定和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WTO的规定,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陈述“没有法律影响(has no legal effect)”;专家组认为,一旦某个成员根据DSB授权中止减让,这样的中止就是符合WTO的,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专家组的这一陈述“没有法律影响(has no legal effect)”。

  上诉委员会对这两个案件的最终结论并没有改变案件的实际后果:在前一案件中,上诉委员会也确认法国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因此法国不需要修改其措施;在后一案件里,专家组报告公布时,美国的措施已经不存在。然而,两个上诉委员会分别用了35页和65页的篇幅,详细分析了专家组结论中法律分析的错误之处。可见上诉委员会非常清楚,它们的意见,特别是结论性的观点,会被以后的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作为决定案件的参考依据。正因为如此,上诉委员会对法律问题的决定特别谨慎,即使一个法律问题的“改判”不会影响案件的实际后果,上诉委员会也绝不允许这样的错误存在于DSB的报告中。从美国进口措施案中上诉委员会关于“专家组的这一陈述‘没有法律影响(has no legal effect)’”的意见,更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委员会的这一态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另一个现象也证明,WTO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报告事实上具有判例作用。DSU允许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成员作为第三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在争端处理过程中,第三方不仅可以提交书面陈述,而且专家组应当听取第三方的意见。从DSB处理过的案件看,所有案件都有成员要求作为第三方介入,第三方最多的是欧共体香蕉案,有21个成员要求作为第三方;而美国是最积极利用这一体

  制的成员,如果不是作为一个案件的申诉方或被申诉方,美国也在其他所有案件中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在DSB实践中,第三方总是积极参与,而且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 都会逐一分析第三方提出的观点。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专家组和上诉委员会报告只对本案有约束力,在程序中设立第三方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杰克逊教授在1994年就曾经指出:“现存的GATT法律体系已经有近200个案例报告,可以说这是一个目标和适用范围广泛的重要多边条约所发展起来的判例法经验的最重要主体。” 而今天,DSB已经积累了54个专家组和38个上诉委员会案例报告,它们同样也是WTO法律体制中重要的判例法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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