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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2)

  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法律依据明确,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审查该财产是否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查的内容具体应为:1、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审刻意回避了涉案两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离婚时是否涉及,其应当是开展了审查,但其只重点审查了《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靳的行为能力,审查了靳在多长时间提出异议,审查了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对于涉案两套房产在离婚时是否涉及没有做任何的审查,原审判决直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受到袁关系影响的情况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审查的,更不会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的。因为,无论如何审查,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两套房在离婚时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况,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否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从未主张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况下,原审犯不着,这么大篇幅地审查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不适用,原审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审判决,不合常理,显失公平。

  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现实中有人假离婚的,有人堵气离婚的,有人离婚只是为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绝症,且对袁极度失望的情况下,他不可能放弃家庭全部的、巨额的财产,其在xxxx年5月3日亲笔书写的字条也印证了这一点。原审判决的认定除没有事实依据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识。

  1300余万元的财产对任何人都不是小数目,更何况靳当时的身体和家庭情况。如果仅以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一句话就剥夺公民的巨额财产,将直接导致司法的天平严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北京律师协会培训中指出:对于阴阳离婚协议(即有民政局备案和私下协议两个协议)的情况下,最高院法官讨论后倾向性意见是:民政局备案协议并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因为民政局并不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应当以更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为准。本案中,虽不存在两个协议的问题,但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体明确的才是应当遵守履行的,原审死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将直接导致其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五、原审判决虽未认定涉案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其也没有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审申请评估作价,原审判决以“在尚未确认靳学斌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为由,不予支持。原审在明知涉案两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房产价值评估不作释明,在原告主动提出后不进入评估程序。足以看出,原审法官在接到该案时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原审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这也印证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响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遗漏关键事实,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予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离婚财产分割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YY,女,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x)闵民一(民)初字第abc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均等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结果和它的依据。

  (1)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但是,原判决在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并不是均等分割的。原判决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把一辆小轿车分给被告以外,居然把原、被告双方的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3套房屋在内的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分配给了原告一人,而且,还要被告在未取得绝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再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钱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上述判决结果不但显失公平,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

  (2)原判决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依据。

  原判决的财产分割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时间及财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存在任何一项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故原、被告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上述协议”。

  二、本案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上诉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是违法的,且因违法而无效。其理由有以下的4点。

  (1)原、被告的婚内财产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判决说,“原、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被告的财产约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但是当事人不可以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这个财产约定制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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