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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

  为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制定了《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1号)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博士后工作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在未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单位,经认定可以依托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代为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技术创新实践活动的工作平台。

  第三条 基地的主要职责是发挥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人才技术优势,促进产学研用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培养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重点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四条 基地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服务发展、统一管理、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全省基地工作,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负责对全省基地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评估,承担基地的设立、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协调本地区、本部门基地的具体工作,承担基地组织申报、工作评估等事宜。

  第七条 建立基地的单位,要设立或指定博士后工作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章 基地的认定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设区的市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认定为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设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拥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三)拥有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团队,能提出理论创新、技术领先、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

  (四)重视博士后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及其他后勤保障。

  建有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载体,承担国家或省级重点项目的单位可优先推荐申请设立基地。

  区域性单位申报基地,必须能组织辖区内3家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申请设立基地分站,申请设立基地分站单位的条件可以略低于本条前三项的要求。

  第九条 认定基地,由单位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专家对申请认定为基地的单位进行论证和评议,确定设立基地的单位,并发文公布和授牌。

  基地的'评议和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一条 具有博士学位,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符合原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中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依托博士后研究项目申请进入基地从事博士后创新研究。

  第十二条 基地依托省内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站设站单位负责办理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进出基地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基地设立单位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工作目标、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基地与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站应向基地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基地做好确定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等工作。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基地设立单位应建立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中期考核和出基地考核制度。制定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考核奖惩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十六条 基地设立单位应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可采取月薪或年薪工资发放办法,其他福利待遇、成果转化奖励等按协议执行。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基地,由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与省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合作招收的,在办理完成进流动站手续后,应当到山东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办理转换进基地的介绍信、落户等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在基地所在地落常住户口,凭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户口。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基地后,基地应将工作协议和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进基地的介绍信,报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基地工作期间,可凭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在其子女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园、入学,报考(或转入)高中学校等事宜。

  第十九条 基地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实行“双导师制”,基地应在与其合作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聘请一名导师,并在本单位指定一名导师,共同负责基地博士后研究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基地工作期限一般为2年。承担国家和省重点项目或各类基金项目的人员,需要延长在基地工作时间的,经基地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基地可根据科研项目需求,委派博士后研究人员到省外、国外开展科技交流与合作,或参加学术会议等活动,在外时间由派出单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基地工作期限计算为工龄。博士后研究人员出基地前,可按照原省人事厅《山东省博士后研究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审定与聘任暂行办法》(鲁人发〔2003〕15号)有关规定,申请审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科研任务后,应当向基地提交科研报告和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基地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要组织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个人档案,做好出站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出站考核评价时,要注重衡量其在专利、发明、解决技术难题、技术创新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的贡献。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基地,由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办理有关手续,凭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将基地与省外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情况报省院士和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就业实行双向选择,鼓励留在基地工作,也可另选其他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主管部门和基地应为其工作安排创造条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基地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地设立单位可对其予以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

  3.受警告以上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二十八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享受国家、省对期满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经费以基地投入为主,同时基地应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通过与之合作招收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向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申请面上资助和特别资助。

  第三十一条 基地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通过基地申请山东省博士后创新项目专项资金资助。资助经费申请条件、资金使用、监督与管理等按照原省人事厅、财政厅《山东省博士后创新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鲁人发〔2007〕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资助经费有结余或博士后研究人员退站的,基地应将结余经费及时退回,退回资金用于对以后年度的博士后创新项目予以资助。

  第三十二条 基地所在设区的市、省直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基地的支持力度,出台配套政策支持。

  第七章 评估

  第三十三条 基地评估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人社部发〔2008〕115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组织,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基地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市及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估情况,对基地进行抽查,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基地,优先推荐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的,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

  第三十六条 被撤销基地资格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基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省直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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