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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9日起实施。199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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