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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检验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检测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

  检验结束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使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检验或者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特种设备所在地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的安全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等现状,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制定本部门应急响应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组织事故调查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并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二)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

  (三)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对公共场所内的特种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特种设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 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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