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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创业促进就业若干意见问题的通知(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二、关于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在2009年内,参保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可以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执行期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

  1.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以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税机关签订缓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地税部门可以要求困难企业提供担保、抵押。

  3.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

  4.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发生死亡、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情况时,为了不影响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计发基本养老金和办理相关业务,企业应将涉及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后,应及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转移手续。

  5.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发生退休、辞职、裁员,企业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接续转移或增减手续,涉及职工本人在缓缴期间应缴纳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保险费应一次性补清。

  6.经批准缓缴期间,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按规定享受或计发。

  (二)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按时足额支付、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在2009年之内可适当降低参保单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率,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不得降低养老保险费率。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扣除一次性趸缴部分)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并实行双基数缴费的(退休人员退休金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统筹地区,在2009年实行单基数缴费(退休人员退休金不计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一年。

  2.失业保险基金至少确保2009年至2010年不出现缺口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缴费费率下调不超过1.5个百分点(单位不超过1个百分点,个人不超过0.5个百分点)。失业保险费率降低方案,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3.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统筹地区,缴费费率可下调0.1—0.2个百分点,实施浮动费率的统筹地区一类行业下调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下调浮动费率,就业政策《云南省人民政府鼓励创业促进就业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4.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时间超过12个月的统筹地区,缴费费率可下调0.1—0.2个百分点。

  5.社会保险基金存在缺口的统筹地区,不得降低缴费费率。

  (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国资等部门同意,可对采取协商薪酬、缩短工时轮班工作、在岗(转岗)培训等办法稳定员工保岗位,减薪后工资低于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参保困难企业,按减薪人数、缩短工时人数、在岗培训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1.实行岗位最低工资差额补贴。2009年对困难企业给予岗位补贴,稳定10万人就业(任务分解见附件)。

  对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裁员,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州市政府批准,可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但最高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上限标准。

  2.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比例不超过实际缴费额(不含个人缴费部分)的55%。

  3.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困难企业户数、人员、减薪幅度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具体制定。补贴月数与减薪、缩短工时、在岗培训的月数相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同一企业只能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中的一项,已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4.岗位补贴或社保补贴由困难企业按月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稳定员工队伍计划措施和相关凭证,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审核批准。岗位补贴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月划入企业账户,社会保险补贴先缴后补划入企业基本账户。

  5.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周密的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职工在岗、转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

  指导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或转业转岗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支持;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补助标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云政发〔2006〕97号)执行。

  依托技工院校和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开展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转岗培训,努力推进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等多种培训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束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五)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1.困难企业确需依法经济性裁员的,可以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

  2.采取分期或延期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事先向本企业工会和劳动者说明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分期或延期支付方案,并征求本企业工会或全体被裁减劳动者的意见,方案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经济补偿分期或延期支付协议。

  3.分期支付的总期限及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

  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且2008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企业支付在岗职工工资已连续6个月低于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企业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采取协商减薪等措施保岗位,没有裁员或2009年内裁员比例低于在职职工总数5%的。

  纳入关闭破产计划和节能减排计划的企业,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限制的企业,2008年7月1日以前已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不列入享受本文件优惠政策的困难企业的范围。

  困难企业的认定时间定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困难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范围由州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工作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国资、税务等部门负责。

  (七)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企业裁减人员超过100人以上的,州市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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