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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xx市xx1组,负责人:许某某,组长。

  答辩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xx区x郊某居民委员会第一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这本黄皮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而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经商,以经商为生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土地的要求。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一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土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一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田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首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土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二,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原告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不应该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起诉,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应先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其他村民那时也就无话可说了。

  三、原告起诉的二个被告主体资格仍然是错误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是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责,只有村民委员会才有这一职责,这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授权,而没有法律将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授予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四、xx阁六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程序,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xx区xx郊某居民委员会x组

  20xx年2月8日

  土地纠纷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江xx,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xx县xx镇xx村二组,现与常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经向被告租赁使用而已。

  xxxx年6月,被告父亲江xx用3块约 1.3亩责任田,换取xx村石门山村民杨xx、殴xx等2家约5分荒坡。明确上地界自江xx将要建房的后墙,下地界至沟底(金家村)熟地。而王先奎的荒坡位于本人现在厨房处的一个小角,因面积小,谈不上用土地交换,当时只付给对方现金。双方指清地界,口头协议双方认同,付给王先奎现金之后,报经xx镇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盖房居住至今。

  随后,本人在换取的房前荒坡上,经过开荒种植柑桔、红薯等农作物,杨xx、殴xx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无异议,且当时本人与食品所人员和睦相处,关系甚好,从未为地缘之事说事。

  被告父亲江xx与杨xx、殴xx两家换荒坡协议并建房后,该土地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而常xx诉称:1994年与杨xx、王先奎等两家协商租赁其此处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早在xxxx年,该地的使用权已经是被告所有,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怎能二次转让?

  原告现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后由原告购买,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临街面外一侧,而不是现在通往食品所的这条路。随着集镇建设不断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食品所早期临街面的出入路线消失了。原告于1994年买了该房后,开起了大理石厂,为了通道,常xx找到被告父亲江xx,商量将本人门前地铺平过车。当时,江xx考虑到常xx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应就断了其财路,远亲不如近邻,没有多想答应了,于是才有了现在被告门前通往食品所常xx大理石厂的`这条路。

  常xx开大理石厂,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场地倒石料(泥浆)。于20xx年5月31日,常xx又找到了江xx,商量大理石厂倒石料(泥浆)的场地之事。经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江xx的两块地出租给常金海暂用,一块大约2.5分,每年150元;另一块地大约1分,每年160元,租用时间一年,从(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到期。两块地租金合计叁佰壹拾元整(310.00)。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给江xx两块地恢复原状,土面垫50公分黄土,归还原主”(详见该协议)。

  江xx自xxxx年在位于王沟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后,在房前的荒坡至沟底熟地处经过开垦,曾经在种植过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为满足常xx倒石料,江xx毁了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双方均签字盖章,如今该协议尚在,可以说证据确凿,铁证如山,可原告说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是错误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xx称,xxx年就与杨xx、王先奎等2家协商租赁其山林地。又何必在20xx年5月倒石料时,还要与江xx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呢?(详见证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是租赁使用,现在已经不使用了,理应按协议垦复归还被告。被告耕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谢谢!

  答辩人:江xx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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