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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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