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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但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三条 接到事故调查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四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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