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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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