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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修订(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不予批准,发回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市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建议批准的,同时提出批准决定草案。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日报》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七十一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七条 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套规定制定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法规清理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多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七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法规清理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八十一条 负责法规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八十三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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