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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严控制湿地公园设立。设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作出批复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面积减少和被污染,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基础上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湿地生态产业,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减少湿地利用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违法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主管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同级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有关主管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同级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用地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湿地恢复方案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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