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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厕所等旅游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的客流量、游览舒适度指数以及旅游饭店接待状况等与旅游者相关的服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景区和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公共服务进社区,为社区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诉维权提供便利。

  鼓励旅行社、宾馆饭店、景区餐饮、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加强与金融机构、物流企业合作,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物流服务。

  鼓励旅游街区各类经营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对旅游者开放。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等公益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旅行社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副本或者证明。

  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书面旅游合同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合同书面告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在明显位置及时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导向、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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