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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样本(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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