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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样本(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xxxx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章程样本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xx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xx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行业规范化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和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负责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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