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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5年第151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消费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分析、处理消费品缺陷、消费品投诉等信息。省级质检部门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与消费品有关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信息,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对有关缺陷信息、投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和质检总局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或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风险监测、质检总局通报等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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