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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制定了《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求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和抵制,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地方统计数据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其中,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本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所使用的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非经批准,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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