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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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