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010在线作文网!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院内急救能力建设)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内急救医疗资源布局,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配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日常管理,提高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未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不得关、停急诊科室。

  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院内急救人员配备)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掌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院内急救制度建设)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建立急诊抢救、紧急会诊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遵守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三十三条(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医疗的衔接)

  院内急救机构与院前急救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业务协同。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接到院前急救人员要求做好急危重患者收治抢救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诊准备。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内急救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与院前急救人员办理患者交接的书面手续;对急危重患者,一般应当在10分钟内完成交接。院内急救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患者交接,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首诊负责制)

  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急诊患者;对急危重患者,应当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进行救治。

  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转运至其他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患者,由首诊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判断,对符合转运指征的,应当由首诊的`院内急救机构联系、落实接收的院内急救机构。

  第三十五条(急诊分级救治)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依据急诊病情分级指导原则,按照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并决定救治的优先次序。

  第三十六条(转诊分流)

  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救治、转诊或者分流。患者经急诊科室救治后需要住院继续治疗的,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转入住院病房治疗;患者经急诊科室诊治后病情稳定、无需继续急诊救治,且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或者转诊至相关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第三十七条(引导分流)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护理服务体系,畅通患者双向转诊渠道。

  市医保部门应当通过医保支付政策的倾斜,引导经过急诊处理、病情稳定的患者转诊到相关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仍无故滞留院内急救机构、占用急救资源的患者信息提供给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考核与奖励)

  院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机构功能定位、急诊规模、急诊医疗服务质量,兼顾与院内其他科室的平衡,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考核后的奖励应当向急诊科室倾斜。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三十九条(紧急现场救护)

  市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有义务立即拨打“120”专线电话进行急救呼叫。

  鼓励经过培训、具备急救技能的市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经过合法程序认定,由政府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急救器械和人员配备)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技能的工作人员: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工业企业。

  鼓励前款规定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四十一条(特定人员培训)

  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学校体育教师、保安人员、导游以及自动体外除颤仪的使用人员,应当参加红十字会、院前急救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二条(普及性培训)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市民参与社会急救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技能普及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购买公共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保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在救护车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救护车以外,禁止停车。

  第四十五条(救护车通行)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让行要求)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

  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车辆和行人,免予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和行人,院前急救机构可以将车辆或者行人阻碍救护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免收费用)

  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免收道路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治安保障)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从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的安排,不得干扰急救医疗服务,不得妨碍急救医疗秩序,不得殴打、辱骂急救医疗人员。

  对有前款行为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急救医疗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急救医疗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危重病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所产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一条(信息共享与信息化保障)

  市卫生计生部门、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

  本市建立急救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对全市院前、院内急救资源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现院前与院内急救资源信息即时共享;实现与医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的急救保障)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专家库。

  本市有条件的三级医院应当建立应急医疗救援队,参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医疗工作。


本文来源http://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038985.htm
以上内容来自互联网,请自行判断内容的正确性。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zaixianzuowenhezi@gmail.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