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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社会车辆使用“120”等标志图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车辆使用“120”等标志图案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干扰急救呼叫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虚假的急救呼叫行为,或者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院前院内交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院内急救机构拒绝、推诿患者交接,或者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

  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未依法履行对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职责;

  (三)未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参照管理)

  医疗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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