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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最新版」(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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