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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制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将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业务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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