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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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