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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小餐饮停业或者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营业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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