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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实行了12年后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重新修订了并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04年起实行了12年后,今年3月,辽宁省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条例,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餐厅设置最低消费、餐位费、开瓶费,4S店强制购买保险等长期困扰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将被禁止。

  据市工商局消保分局负责人介绍,受到处罚的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要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餐厅要提供免费餐具

  条例首次明确规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若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我市有些餐饮业经营者在承办婚宴等活动时,要求消费者必须接受指定的婚庆公司或者其他服务公司的服务,按新条例的规定将被禁止。

  强制消费被禁止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汽车销售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配套产品和相关服务,不得限制、指定保险公司和强制购买保险险种;汽车维修经营者则要与消费者明确约定维修项目、材质规格、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约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配件产品。擅自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包括汽车销售、维修行业在内的各行业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都要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经营者要提前警示风险

  新条例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诸如微创手术、使用化妆品美容等服务前,要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伤害的,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责任。

  网购商品退货3日内办手续

  新条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要求实行七天无理由退货时,经营者要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消费者要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经营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赠品有问题也要包修包换

  此次新条例中对赠品、奖品等方面也有了严格限制,要求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奖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协议可具强制执行力

  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新条例也作出相关规定,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消费者协会发现经营者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值得一提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具有强制执行力。新条例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23日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价格、检验检疫、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新闻出版广电、经济信息化、交通、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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