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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节商业汇票

  第二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收到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签收结算凭证后,应在见票当日通知银行划款。付款人需要拒付的,应在银行向其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提供拒绝付款理由书,并退回委托收款凭证,逾期不退回的,按照应付汇票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按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还应另加3天的划款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时,应在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人栏填明承兑银行名称。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持已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写再贴现凭证(附式二)。再贴现到期,人民银行应在票据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一次只能领用一份,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四节本票与支票

  第三十四条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于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并经人民银行市地分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银行(含储蓄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不得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1个月。

  (四)开办定额银行本票业务,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五)人民银行市地分行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辖内不定额银行本票实施办法,并报省分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支票

  (一)支票分为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得用于转帐;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用于支取现金。

  (二)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书写,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三)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填写实际出票日期。对将实际出票日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的支票,持票人不得在记载的出票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对以出票日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的支票依法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支票丧失应按规定办理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空白支票不得挂失。对丢失空白支票的各种声明,付款银行没有注意的义务。

  (五)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收款人一栏应填写出票人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出票人从银行领取的空白支票,不准更改帐号,不准出租出借他人使用。开户银行一经发现,应不予受理并停止其使用支票。

  (七)出票人持用于转帐的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无需在支票背面作委托收款背书。

  第三章信用卡

  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内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HT5SS〗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章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银行可与开户单位约定在支付结算凭证上使用支付密码。

  第三十八条银行收到汇入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对有承付期限的凭证,应在规定的日期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三十九条新华书店系统可以凭其系统内的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不能以有无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有误作为拒付理由。

  第四十条交通、邮电系统系统内的资金划拨和款项的结算,可凭订货单、发货单或购销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结算。

  第四十一条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一)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劳动部门收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与付款单位签订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授权,开户银行同意并报当地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银行受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只办理全额付款或全额拒付,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由此产生的问题,由收付双方自行解决。

  (三)特约委托收款处理手续

  1?收款单位开户行受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处理手续:

  (1)收款单位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时,应填制一式五联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在第二联上签章,并在三、四联上注明托收事由,将有关结算凭证及收款依据提交开户行。

  (2)收款单位开户行收到上述凭证后,应按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规定和凭证填写要求认真审查,无误后,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作如下处理:

  将第一联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给收款人,在第三、四联凭证上加盖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后,据以编制同城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将汇总表提出联附收款凭证三、四联向付款单位开户行提出交换。俟退票时间过后,以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第二联作转帐贷方凭证,办理转帐。其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行处往来

  (贷):××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转帐后,将第五联收帐通知退交收款单位。

  2?付款单位开户行的处理手续:

  (1)付款单位开户行收到同城交换提入的汇总表及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三、四联后,经审查确属本行凭证,付款单位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款项时,以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借方凭证办理转帐。其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付款人户

  (贷):同城行处往来

  转帐后,将第四联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交付款单位。

  (2)付款单位帐户没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款项的,按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票手续。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银行提供结算服务,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收取结算手续费。

  结算业务邮电费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邮电部门调整收费标准时,银行相应调整结算邮电费的标准。邮电部门规定的邮电费附加,由银行按附加标准向客户收取。

  商业银行双设机构地区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的转汇业务,人民银行按电汇标准,向汇出行收取全部电汇费及50%的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的,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严重违反《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多次劝阻无效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按规定从重处罚,直至停止其票据交换业务。

  第四十六条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支付结算缺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对其处以同额罚款。

  第四十七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票据粘单等由商业银行省分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负责印制和管理各种票据按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格式、颜色、规格在指定厂家制,支票由各银行省分行选择指定厂家印制,并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票不以市地为单位冠市地名称。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市地分行选择总行指定的厂家印制,并负责定货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各种期限的计算办法是:各种期限均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与《支付结算办法》、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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