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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相关知识问答(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15.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应当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23条规定,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6.城市绿地范围内有哪些禁止行为?

  答:《条例》第25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17.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是如何保护的?

  答:《条例》第26条规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条例》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8.对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19.城市绿地是否可以被占用?

  答:《条例》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0.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29条规定,申请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2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30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22.城市绿地中的树木是否可以被移植、砍伐?

  答:《条例》第31条规定,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条例》第32条规定,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23.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哪些资料?

  答:《条例》第33条规定,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24.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的程序是什么?

  答:《条例》第34条规定,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应当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25.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36条规定,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26.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如何保护城市绿地?

  答:《条例》第37条规定,敷设各类城市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27.监督检查部门有哪些职权?

  答:《条例》第41条规定,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8.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哪些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答:《条例》第42条规定,下列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29.如果发生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或者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答:《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0.如果发生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向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答:《条例》第49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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