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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答辩状(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

  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12月17日送达(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xx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一是xxxx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xxxx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xxxx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xx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xxxx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xxxx)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xx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xx’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xxxx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xxxx年3月左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xxxx年6月5日函、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xx在井冈山市公安局“xxxx年我只与赖xx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上诉人的起诉状、《协议书》等都证实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xx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2)、《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一是井冈山市拍卖原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前夕,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苏xx,苏xx对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转让出具同意书;xxxx年10月28日赖xx代表玖盛公司与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确认了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苏xx享有60%份额,即xx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转让;二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只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宁冈县地产公司40%进行了变更登记,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三是第三人苏xx与上诉人在xxxx年没有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是约定委托开发;四是xxxx年10月24日后苏xx与赖xx口头约定转让金是由赖xx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而不是70 万元,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没有支付;五是肖龙庭向井冈山市公安局的报案和提供的xx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4月19日与苏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xx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协议书》已于xxxx年4月19日终止和苏xx与上诉人没有转让事实;六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如:

  A、郭友灿xxxx年3月1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①xxxx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xx的;②对苏xx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xx不清楚,苏xx和赖xx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③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证明了xxxx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xx的,要改变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苏xx必须出具同意书;④苏xx向井冈山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xx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井冈山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证明了苏xx与赖xx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

  由于郭友灿与赖xx存在利害关系,如xxxx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xx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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