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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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