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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医疗废物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应保存一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配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技术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第三十四条 我市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环保、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根据市卫生计生部门核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际占用床日数、门诊人次、营业面积(指医疗用房面积,由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共同核定)及市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缴费通知书》和票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卫生计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市环保部门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环保、卫生计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年3月份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医疗卫生机构每天产生的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医疗废物的,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和7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保、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及《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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