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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法规对比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法规对比

  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对于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什么优势呢?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讲解吧,希望大家喜欢。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法规对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以2008年第51号令的形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较之于财法字(1993)039号,两个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保持了传承性,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仍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一、法条用语在表述上更加规范、严谨

  在纳税主体上,旧细则中所称的“单位”包含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个人”包含了个体经营者;新细则将不同性质的企业形式统一表述为企业,将个体经营者规范为个体工商户。

  在确认有偿转让所有权时,旧细则规定是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新细则调整为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将劳务一项纳入到其他经济利益中,不仅简化了表述,而且以购买方取代受让方在概念上也更为准确。

  在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问题上,旧细则规定为不再征收消费税,新细则改为不再缴纳消费税,以缴纳取代征收纠正了原来语法上的毛病。

  在包装物不作价销售而只是收取押金的征税时间上,旧细则规定期限为一年以上,新细则改为超过12个月,这有利于工作层面方便操作;在既作价销售又另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征税条件上,旧细则规定为不予退还,新细则改为没有退还,将原来的主观性要求转变为了客观性表现,降低了征税的判断难度。

  二、选择性、模糊性规定更加明确

  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较之于旧细则去掉了“原则上”三字,这表明除本条确定的两个日期外,不得另行选择其他时间。

  对纳税人所在地作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旧细则规定:因质量等原因退货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税;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应在销售后向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新细则将上述所在地统一表述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增强了操作性。

  三、对少数政策作较大改动

  在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问题上,旧细则规定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新细则与新条例相适应,对核定权限和程序作了较大调整、明确,即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则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送财政部备案属于新的规定,突出了财政对税务的事后监督。

  在总分机构纳税地点和批准程序问题上,旧细则规定: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新细则规定: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表明总机构也有缴纳消费税的可能;同时在汇总缴纳的批准机关中增加了财政部及其授权的财政机关,这实质是要求财政与税务在汇总缴纳审批中进一步加强工作协调。

  四、添加部分新规定

  在从量定额征税计量单位上增加了新的换算标准。旧细则只规定了啤酒、黄酒、汽油、柴油四种换算标准,新细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五种换算标准。

  在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确定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上,保留了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的规定,新增加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堵塞了政策管理中的漏洞。

  在价外费用定义中,新细则明确了收取对象为购买方,旧细则对此没有作规定;在费用收取品目中增加了奖励费、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包装物租金四项内容,扩大了价外费用定义的.外延;此外,将符合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确排除在价外费用之外。

  下面是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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