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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一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二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三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处理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船舶可以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前,除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十九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废弃物应当具备与所载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

  交付船舶载运的危害性质不明的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一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点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过驳作业的围油栏布设或者其它有效替代措施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利用船舶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燃油质量承诺书和燃油质量管理程序;

  (四)港口经营许可证(适用于在港口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

  (五)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适用于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船舶燃料供受单位供给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燃油供给情况,保存并向受油船舶提供每批次燃油样品和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门或者开启坞门。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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