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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权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必要时可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就近跨区域调剂安排。供养对象选择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代养、代管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证供养对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居民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照料,并与受委托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扶持供养服务机构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供养服务机构协商,利用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时期安排住宿,并提供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分散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给予政策优惠。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按照规定为分散供养对象减免相关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提供日常诊疗和体检服务。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放公共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娱乐;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

  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当事人近亲属予以协助。

  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要求的,费用由其近亲属承担。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满足需要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环保等建筑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并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一般不少于六十张床位,每名供养对象的居住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相应提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等设备。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在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寄养服务,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等规章制度,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接受捐赠的款物、生产经营账目等,接受相关部门、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对供养对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事、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30%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给予政策优惠:(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二)减免水、电、天然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四)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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