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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供养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供养加大财政补贴力度。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并不得低于80%。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供养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布供养对象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住房和其他相关设施。捐建建筑可以用捐赠单位名称、捐赠者姓名命名。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捐赠款物。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为供养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供养对象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能力的社会组织集中供养,按当地供养标准支付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并给予适当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标准和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供养对象结对帮扶,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供养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予以批准的;(四)未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和时间发放供养金的;(五)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六)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七)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三)侵占供养对象个人财产的;(四)私分、挪用、贪污供养资金、捐赠款物以及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拒不遵守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 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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