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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二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行政划拨土地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招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建筑面积: 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一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教(改)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需提供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的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和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温岭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对未取得《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民政主管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一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中的无房户等五类家庭,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现房产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持《低收入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收入证》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对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有要求的,可以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已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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