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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已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条 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发改(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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