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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开展,制定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开展,根据《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以下简称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是指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规定的,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中可资源化利用部分收取的处置费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包含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项目中。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处置费,继续按照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规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征收、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拆除施工备案前,应当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一次足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缴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应当列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建筑废弃物处置费。

  第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应当按规定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库,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部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使用,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及时拨付用款单位。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使用范围: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返还建设单位;

  (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

  (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和设备更新项目的补助;

  (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和推广的补助;

  (五)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日常管理经费;

  (六)市政府批准的与资源化利用工作相关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对已全额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并使用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

  (一)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混凝土、再生砖、再生干粉砂浆和再生种植土且分别达到总用量30%、20%、10%、10%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全额返还;

  (二)工程项目部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未达到前项规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按照实际使用比例返还;

  (三)未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不予返还。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发展状况,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种类和比例。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批准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资源化利用场所接收建筑废弃物数量证明、工程项目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使用证明;

  (二)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三)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利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进行贴息或补助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批准文件;

  (二)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三)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对在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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