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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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