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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素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建设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 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进行维修。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维修,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者管养单位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保修申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保修申请告知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主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处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质量投诉移送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处理,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投诉移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质量投诉,并对属于本方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第五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该方当事人先行垫付。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投诉的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已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且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单位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的。

  第五十六条 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参与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得少于一百户或者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记录资料及时存入建设工程回访档案。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机构、协会,针对本市经常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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