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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用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四十一条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规定提交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三)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五)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六)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从事以上运输作业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九条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一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十二条城市建成区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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