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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五十四条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五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除外。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现有的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逐步改造,确保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或者未拆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抽测或者停放地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逾期不治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露天烧烤应对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超出规定的期限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工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农作物秸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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