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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载客12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5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三)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船运输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普通货船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二)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作出许可决定;

  (三)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其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备案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船舶营业证件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和服务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投资者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旅客应当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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