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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船舶,可以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

  对事后提供营运证件等有效证明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诚信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四)违法扣留船舶、船舶营运证件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使用的船舶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小型客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二)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航线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三)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不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在港口作业区、锚地为旅客、船员提供服务的驳运船舶和拖轮,以及体育、渔业船舶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客运渡船的运输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渡口渡船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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