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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2)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三章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职责

  第十六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进驻生产的食品小作坊明确以下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

  (一)统一的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有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统一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确保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环境卫生、无毒、无害;

  (三)统一的登记证审查制度,对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审查其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

  (四)统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审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

  (五)统一的进货查验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购进的原辅材料进行集中验收和把关,所有原辅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统一的出厂检验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应当经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统一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七)统一的台账集中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的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进行集中整理归档,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八)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出厂的食品应当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九)统一的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将其生产并且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召回,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十)统一的废弃物处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并落实上述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落实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负责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运输车辆应当做到专车专用,每日对车厢清洗消毒不少于1次,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一)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登记证超过有效期限、被吊销、注销后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属于禁止生产加工类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督促其采取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纳入风险分类分级管理范围,风险等级确定为最高风险等级,每年开展4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抽样检验,年度抽样检验的范围应当涵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上的所有食品类别,对消费者反映较多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责任约谈制度,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依法经营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信用事项,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动态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以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组织制定行业联盟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没有建立并落实相关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没有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情形,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情形,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没有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采取封存措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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