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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制定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当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算。

  第十三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

  第十五条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第十六条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历年工资保值后的平均值。计算方法:先用职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乘以相对应年份的月平均工资指数,然后将乘积相加,最后再除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指数,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其标准为储存额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不满五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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